公诉科两点教你识别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
时间:2017-06-26
来源: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
作者:邵国振
录入:大庆市龙凤区人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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龙凤检察院公诉科两点教你识别
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
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
2009年2月9日,龙凤区久青村刘德祥到卧里屯分局报案称:2月8日16时许发现自家后院的一堆玉米杆柴火垛被人点着,另外还有21棵杨树被烧坏。经过侦查,发现久青村村民王守全有放火嫌疑。卧里屯分局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。后我院公诉科认为王守全的行为已构成犯罪,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,随后以王守全犯放火罪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。法庭审理认为:被告人王守全的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114条,构成放火罪,应予惩处。判处被告人王守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。
那么如何区别放火罪和故意损毁财物罪呢?
一,从放火行为侵犯的客体看。在于放火行为在客观上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,还是仅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性质。也就是说,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。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,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,客观方面是将公私财物毁灭或损坏,表现形式多种多样,以放火、爆炸等方法均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。放火罪属于以放火这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,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,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财产等的安全,客观方面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。放火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,往往伴有毁坏财物、甚至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。
二,从放火行为主观恶意程度看。看放火行为一经实施,是否在客观上足以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、生命、健康或者公共生产、生活的损害。评判这种威胁应结合放火的时间、地点、被烧的对象等因素来具体判断,如果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,则定放火罪;如果不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,则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、破坏生产经营罪。
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点在于,它一旦实施,一般都可能同时造成许多人死伤或者财产的广泛破坏,而不仅仅局限于某一特定的人或财产:所谓“多”,是可能损害的对象的数量多;所谓“广”,是指这种犯罪所危害的范围可能很广。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。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,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。所谓放火,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。放火的行为方式,可以是作为,即用各种引火物,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;也可以是不作为,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,放任火灾的发生。
综上所述,本案中被告人王守全的行为已经危害到了公共安全,即客观上足以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、生命、健康或者公共生产、生活的损害。因此应认定王守全的行为构成放火罪。